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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国时期工业企业劳资关系研究(1912-1937)

民国时期工业企业劳资关系研究(1912-1937)

内容简介劳动关系是一个基本的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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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简介

劳动关系是一个基本的社会关系,属于社会利益分配关系,为促进社会的稳定和巩固政权,政府必须加以维护。1911年辛亥革命推翻了2000多年的封建帝制,中华民国建立,为资本主义工商业的发展提供了制度上的保障。1912~1937年的这一时期,构成近代中国经济增长的时期,新式工厂不断设立,新式工业与传统手工业相伴并行,并获得较快的发展。大量的农民流入城市,进入新式工厂靠出卖劳动力为生,工人队伍急剧扩大,劳动力市场供大于求,工人工资低廉,工业发展水平落后,工业企业劳动条件恶劣,劳资纠纷频发,劳资关系紧张。这是所有国家在从农业社会进入工业社会面临的共同问额。

目录

第一章 绪论
第一节 研究背景
第二节 劳资关系及相关概念术语的界定
第三节 民国时期劳资关系研究回顾
第二章 民国工业与劳资关系主体考察
第一节 工业发展概况
第二节 近代工人的产生及特点
第三节 产业资本家来源及特点
第三章 民国工业企业劳资关系的基本问题
第一节 工资制度
第二节 雇工制度
第三节 劳动条件与劳动管理
第四章 民国政府劳工政策的发展演变
第一节 北京政府的劳工政策及立法
第二节 南京政府的劳资关系政策与立法
第三节 政府的劳工组织政策——从扶持到控制
第四节 南京政府劳工政策法规的实施及评价
第五章 中间组织与劳资关系
第一节 中间组织的形成
第二节 资方团体与工会的对抗及合作
第三节 帮会——非正式组织与劳资关系
第六章 新兴实业家的劳资关系理念与践行
第一节 新兴实业家的类型考察
第二节 新兴实业家对劳资关系的认识
第三节 新兴实业家对劳资协调理念的践行
第七章 劳资关系的历史总结及对当代的启示
第一节 民初至抗战前劳资关系的阶段划分
第二节 结论与启示
附录
参考文献
后记

摘要与插图

工厅1927年4月草拟的《工厂法草案》,先于1929年2月制定《工厂法原则》,3月对其中几条进行修正。根据《工厂法原则》,立法院制定并通过《工厂法》,于1929年12月30日公布。
  1.《工厂法》的内容。《工厂法》分总则、童工女工、休息及休假、工资、工作契约之终止、工人福利、工厂安全与卫生设备、工人津贴及抚恤、工厂会议、学徒、罚则及附则等第13章第77条。主要包括以下要点:
  (1)关于适用范围,适用于凡用汽力、电力、水力发动机器、平时雇用30人以上的工厂。
  (2)工作时间。规定劳动时间的限度,原则上为8小时劳动制,如因地方情形或工作性质,应延长至10小时,因天灾、事变、季节的关系,每天不得超过12小时。
  (3)休息与休假。规定工人每7天中,应有1天休假。凡工人连续工作至5小时,应有半小时的休息。对于工作休假的停止,须主管官署认为必要,并以关于军用公用工作为限。体现了对工人的保护。
  (4)工人工资。规定工资率,应以各厂所在地的工人生活状况为标准,并规定工资的给付应有定期,至少每月发给2次。
  (5)工作契约。规定工厂规则的设立或变更,须呈准主管官署,并公示之。鉴于20年代末因雇用解雇引起的劳资纠纷日益增加,针对工人与资方终止劳动契约情形做了规范。规定对定有期限的劳动契约,如欲续约,须经双方的同意。未定有期限的,又不能依劳务性质或目的决定期限者,各当事人得随时终止契约。对于工厂方面提出终止契约,视工人在厂工作时间的不同,来决定工厂提前告知期间的长短;同时规定若工人屡次违反工厂规则,或无故连续旷工3日以上,或1个月内无故旷工6日以上时,工厂得不经预告终止契约。对于工人方面终止契约,规定为应于一周前通知厂方;若工厂违反工作契约或劳动法令的重要规定,或无故不按时发给工资,或虐待工人时,工人可以不经预告终止契约。对于因重大事由的发生引发争执时,则规定由工厂会议处理,以减少诉讼,避免引起劳资冲突。这一规范是相对北京政府的《暂行工厂通则》的进步之处,因为该通则颁布当时,鲜有雇用解雇引发的劳资纠纷,政府也就不需要为此做出规范。
  (6)童工、女工、学徒。规定工厂不得雇用未满14岁者,也不得招为学徒。14岁以上未满16岁者为童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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