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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管理人地位研究:以破产重整制度为考察视角图1

破产管理人地位研究:以破产重整制度为考察视角

110广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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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简介

《破产管理人地位研究:以破产重整制度为考察视角》围绕破产管理人如何定位方能实现企业破产重整中利益平衡的核心问题,笔者行文的思路是:从我国现行破产制度与企业破产重整实践出发,通过对英、美、日等国破产法制“由清算到重整”变革的历程叙述,并截取中国本土发生的典型案例,反映破产管理人产生的社会和规范背景。而后从法学领域内外对破产管理人制度进行多学科的考量,寻求破产管理人制度的经济学、管理学、法理学、破产法学、企业法学等一、二级学科资源的理论支持,合理诠释破产管理人所可能发挥的经济、管理、法秩序功能。通过系统梳理破产管理人制度的理论脉络,探悉其于整个破产重整制度体系的地位,明确破产管理人制度立法技术的一般原理(诸如破产管理人的资格限定、选任模式);揣摩发达国家破产管理人制度的发展趋势,期望结合中国国情和现实企业破产重整实务需要,解析我国企业体制的变迁、现有破产体制的利弊,评点我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在应然法层面提出自己的观点,加以论证。同时比较、研究英、美、日等国破产管理人制度的配套制度环境,细化破产管理人的权利、义务结构及其监控模式,强化破产管理人的激励——约束机制的分析、讨论,由微观研究介入宏观视域,提出破产管理人角色功能的充分发挥必须健全内、外部市场机制。强调制度既要为破产重整参与人提供一种以破产管理人为中心的多边协商机制,使之能在友好谈判的基础上化解冲突,为困境企业再建达成共识;又要树立破产管理人的,构建的营业霸权,使其振臂一呼,皆唯马是瞻,增加破产重整成功的可能性。所以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应充分借鉴外国立法,吸取企业破产重整的实务经验与理论成果,在足够论证的基础上,为破产管理人与诸多利益相关者提供一个弹性的制度框架,以平衡私法自治与公权力干预的取舍,完成困境企业的拯救与复兴,解决目前我国国有企业深化改革,上市企业增进效益的制度瓶颈。

目录

导论
第一章 破产管理人生成的背景
第一节 破产管理人角色生成的现实背景
第二节 破产管理人角色生成的制度背景
第二章 破产管理人角色定位的多学科考量
第一节 破产管理人角色定位经济学域的考量视野
第二节 破产管理人角色定位的管理学域考量视野
第三节 破产管理人角色定位法律学域的考量视野
第三章 破产管理人的角色定位
第一节 破产管理人角色的渊源
第二节 传统学说的甄别
第三节 受托监护人说的建构
第四章 破产管理人的具体制度设计之一
第一节 破产管理人的资格限定
第二节 破产管理人的选任模式
第三节 破产管理人的卸任
第五章 破产管理人的具体制度设计之二
第一节 破产管理人的职权体系
第二节 债权人的保护体系:兼论破产管理人的权利限制
第六章 破产管理人的具体制度设计之三
第一节 破产管理人的薪酬体系
第二节 破产管理人报酬体系的控制:兼论破产管理人的义务体
第七章 破产管理人预期功能发挥的保护性措施
第一节 自动中止制度:破产管理人行事的优位化模式
第二节 信息披露制度
第八章 破产管理人与相关
第一节 破产管理人监督体系下的关系人会议
第二节 破产管理人监督体系下的重整监督人
第三节 破产管理人监督体系下的法院
第四节 破产管理人权利行使与职工利益的保护
第五节 破产管理人“进”与政府“退”
第九章 破产管理人与相关外部市场机制的契合
第一节 破产管理人角色的竞争之一:代理人市场
第二节 破产管理人角色的竞争之二:
证券市场在企业重整控制权配置中的作用
第三节 破产管理人角色的竞争之三:
破产清算风险在企业重整控制权配置中的作用
参考文献

摘要与插图

为了进一步强化破产管理人的工作责任心,为追究破产管理人的经济责任提供财产基础及保障,两大法系的相关立法例都要求破产管理人在就职前提供一定数额的财产作为其履行职权的责任担保。如美国《联邦破产法》第322条明确规定,除非联邦受托人被委任为重整人,其他任何一个被选任为重整人的人,只有在被选任之日后的五日内、并且在开始履行其职责前向法院提交了联邦受托人以忠实履行该职责为条件而确定的担保后才为适格。如果某人愿意担当重整人一职,则需向法院提供一份保证金,否则,将不得担任该职。而这份保证金正是为其忠实履行职务而设。也就是说,若其违反忠实义务,则保证金将被用以赔偿由此所造成的损失或作为对渎职行为的惩罚。在英国破产程序中,除官方接管人外,其他任何人欲担任破产管理人一职,需取得破产案件从业人员资格。而从业人员在执行职务前,需先提供25万英镑的总担保以保证罚金的支付。以后,若发现破产财团的价值超过此项数额,还需提供追加担保,但追加的数额不得超过500万英镑。如此高的保证金,足以威慑而迫使其谨慎、忠实地履行职责。我国《企业破产法》第24条第3款规定:“个人担任管理人的,应当参加执业责任保险。”此项规定显得笼统模糊,管理人通过何种途径参加执业责任保险并没有明确规定。而在实际操作中,我国并未开展管理人责任保险,管理人均以律师责任保险和会计师责任保险来分散风险。如果不尽快开展相关的管理人责任保险,上述第24条规定只能成为一纸空文。
  追究破产管理人赔偿责任制度的作用一方面在于督促其勤勉工作,另一方面防止经营状况出现危机后继续恶化而进入破产程序时已为时过晚,即督促破产管理人及早进入破产。但是该制度也有不利的一面,在市场经济中,破产管理人基于对市场的判断作出的决策,不可能都是成功的,但无论是否成功,都是市场本身的机制决定的,破产管理人并无过错。所以对破产管理人的损害赔偿责任的运用和重整人员对于经营活动的自由裁量范畴难免会形成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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