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简介
刘玉民主编的《精神损害赔偿》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重要法律知识宣讲》丛书的组成部分,通过“以案说法”的方式,结合当前司法实践中的热点、难点案件,结合法律规定、司法解释、学理观点以及法官的创造性实践,从不同层面、多个角度予以评判分析、发表见解,以期为读者提供有价值的参考。
目录
第一章 侵害生命健康权的精神损害赔偿
1.人身受到严重意外伤害,是否有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2.被他人饲养的藏獒犬咬伤的,能否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3.未经允许剃人发须,是否可能导致精神损害赔偿?
4.美容手术失败,实施手术的美容院是否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5.发生医疗事故致人死亡的,医院是否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6.环境污染侵权案件发生后,受害人是否有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7.违法倾倒废物致人严重伤害时,被侵权人是否有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8.医院未经家属同意擅自处理死胎,是否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9.当事人在伤残等级确定后又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另行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是否应支持?
10.被认定工伤后,能否要求工伤精神损害赔偿?
11.相邻方产生噪声侵害他人健康权的,是否可能导致精神损害赔偿?
12.亲人的遗体遭损毁,近亲属是否有权获得精神损害赔偿?
13.未经允许擅自解剖死者尸体,是否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章 侵害亲权、配偶权的精神损害赔偿
1.结婚后一方出轨导致离婚时,婚姻无过错方是否有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2.解除同居关系时承诺给付的精神损害赔偿能否得到法律保护?
3.子女干涉父母婚姻自由的,受害人能否要求其赔偿精神损失?
4.妻子擅自堕胎,丈夫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是否应予支持?
5.夫妻一方出轨并与他人育有子女,无过错一方的父母是否有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6.离婚后,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阻挠甚或拒方探望子女的,是否应给予精神损害赔偿?
7.由于医务人员的疏忽导致婴儿被抱错的,能否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8.丈夫因工致残影响性生活的,妻子是否有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章 侵害名誉权、隐私权、肖像权的精神损害赔偿
1.夫妻一方散布谣言致另一方名誉受损的,离婚时是否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2.正当行使申诉控告权的一方是否应承担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3.指控犯罪嫌疑人失实导致他人协助调查,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4.侵害死者的名誉是否应承担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5.死者的近亲属对于侵害死者荣誉权的行为,是否有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6.侵害他人名誉权,但无侵权故意的,是否应承担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7.遭遇恶意诉讼,能否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8.正常的舆论监督是否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9.当事人认为内部出版物上刊登的内容侵害其名誉权诉请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是否受理?
10不指名道姓地发表文章 诽谤他人,是否可能导致精神损害赔偿?
11.文学作品侵害特定人物名誉权的,是否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12.未经许可擅自组织学生观摩人工流产手术,是否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13.婚恋网站履行告知义务后公开会员资料信息是否侵犯会员的隐私权?
14.偷窥他人侵犯隐私权的,是否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15.未经同意利用他人照片进行宣传,是否可能导致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16.恶意丑化他人肖像,是基于侵犯名誉权还是肖像权进行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章 侵害一般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
1.未成年人隐瞒同伴溺水构成侵权,是否可能导致精神损害赔偿?
2.报刊误登电话号码,导致他人生活安宁权被侵犯的,是否可能导致精神损害赔偿?
3.购物时遭遇强行搜身,顾客是否有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4.犯罪的受害人是否有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5.旅游合同纠纷是否能够适用精神损害赔偿?
摘要与插图
【典型案例】张某(男)与魏某(女)原系夫妻关系,后因感情不和,于2010年6月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子张某某由张某抚养,魏某按月支付抚养费600元并享有定期探视张某某的权利。但离婚后,张某仇视魏某,阻挠魏某对张某某进行探视,并为魏某探视张某某设置了重重障碍。每次魏某探望张某某时,张某只让他们隔窗相见,并当着孩子的面侮辱魏某,不断挑拨母子关系。由于魏某与张某某之间缺乏情感交流,母子关系逐渐疏远,加之张某的挑唆,每次魏某探望张某某时,张某某总是躲着不敢与其见面,使魏某心灵上极为痛苦。2012年10月,魏某向人民法院提起探视权纠纷诉讼,请求依法保护自己探望子女的合法权利并主张张某的侵权行为给自己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
【专家评析】
当前,我国经济持续稳发展,人民的物质和精神生活水平不断提高。但与之相对的是,离婚率居高不下,随之而来的是离异父母探望子女的纠纷也逐渐增多。如何正确对待和及时妥善处理探望权纠纷,严重侵犯探望权能否引发精神损害赔偿等问题亟待解决。
探望权制度是2001年新婚姻法新增设的一项制度,它的设立一方面是为了保障间接抚养方对子女探望的权利,满足其思念子女的情感需要;另一方面也能使子女对父母的感情不因家庭的破碎而变化,尽量减少离婚带给子女的伤害,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婚姻法第38条第1款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如果一方拒绝有探望权的另一方探望子女的,婚姻法第48条还规定:“对拒不执行有关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遗产继承、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有关个人和单位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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