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简介
在2001年意见的基础上,本指南重点对权利要求的解释、等同原则的适用、侵权抗辩事由等专利侵权前沿问题进行了修订,删除了部分不符合现行法律或司法政策的内容,增加了一些实践中较为成熟的经验和做法。为方便法官和从事专利实务的律师、专利代理人以及从事专利理论研究的专家、学者进一步了解本指南相关内容的含义、制定背景以及所依据的案例,北京人民法院组织本院及北京市第一、二、三中级人民法院部分法官撰写了本书。这些法官均拥有硕士以上学位,专利审判经验丰富,理论功底扎实。
目录
第一章 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
第一节确定保护范围的解释对象 / 001
第1条专利权保护范围 / 001
第2条独立权利要求 / 005
第3条存在两个以上独立权利要求时的处理 / 007
第4条从属权利要求 / 009
第5条技术特征 / 010
第二节解释原则 / 013
第6条专利权推定有效原则 / 013
第7条折衷原则 / 017
第8条整体(全部技术特征)原则 / 020
第三节解释方法 / 023
第9条解释文本 / 023
第10条解释主体 / 025
第11条权利要求解释的形式 / 028
第12条如何解释才算合理 / 041
第13条内部证据和外部证据 / 044
第14条适用专利法第26条第4款时的特殊处理 / 049
第15条适用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时的特殊处理 / 057
第16条功能性限定技术特征 / 064
第17条如何确定功能性限定技术特征的内容 / 081
第18条方法权利要求的步骤顺序 / 085
第19条产品权利要求的方法特征 / 090
第20条实用新型的非形状、非构造技术特征 / 093
第21条应用领域、用途的限定作用 / 096
第22条 使用环境特征具有限定作用 / 101
第23条 使用环境特征的侵权比对规则 / 110
第24条技术术语的解释规则 / 117
第25条技术术语的解释规则 / 120
第26条附图标记对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影响 / 121
第27条具体实施方式对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影响 / 122
第28条摘要对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影响 / 128
第29条印刷错误、语法错误、文字错误 / 128
第二章 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权判定
第一节技术特征的比对方法 / 137
第30条全部特征逐一比对 / 137
第31条比对结果和结论 / 145
第32条专利产品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比对 / 147
第33条双方专利产品或者双方专利的比对 / 148
第34条技术领域的影响 / 151
第二节相同侵权 / 154
第35条相同侵权 / 154
第36条下位概念侵权 / 157
第37条新增技术特征的侵权 / 159
第38条组合物的封闭式权利要求 / 165
第39条功能性技术特征的相同侵权 / 170
第40条从属专利 / 172
第三节等同侵权 / 175
第41条等同侵权及其与相同侵权的关系 / 175
第42条等同侵权 / 180
第43条等同特征 / 185
第44条基本相同的手段 / 189
第45条基本相同的功能 / 192
第46条基本相同的效果 / 194
第47条创造性劳动和显而易见性 / 196
第48条四个方面的依次判断 / 198
第49条等同的替换对象 / 199
第50条等同特征的对应关系 / 201
第51条等同特征的替换 / 202
第52条等同侵权的判断时间点 / 203
第53条具有创造性的技术方案不构成等同侵权 / 204
第54条功能性特征的等同侵权 / 205
第55条数值或数值范围的等同侵权 / 212
第56条捐献规则 / 214
第57条禁止反悔原则 / 221
第58条对限制或放弃的保护范围的认定 / 229
第59条导致禁止反悔的放弃必须是明示的 / 238
第60条主张适用禁止反悔原则的主体 / 239
第三章 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
第61条确定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的依据 / 241
第62条设计要点 / 249
第63条用以证明专利产品外观设计发展变化的相关证据 / 251
第64条使用状态参
摘要与插图
第16条功能性限定技术特征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功能性技术特征,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功能性技术特征,是指权利要求中的对产品的部件或部件之间的配合关系或者对方法的步骤采用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作用、功能或者产生的效果来限定的技术特征。
下列情形一般不宜认定为功能性技术特征:
(1)以功能或效果性语言表述且已经成为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普遍知晓的技术名词一类的技术特征,如导体、散热装置、粘结剂、放大器、变速器、滤波器等;
(2)使用功能性或效果性语言表述,但同时也用相应的结构、材料、步骤等特征进行描述的技术特征。
一、概述
“功能性技术特征”的概念起源于美国,其英文表述为functional feature或functional
limitation,更惯常的叫法是“mean/step plus
function(功能性机构/步骤)”,是指在权利要求中对于某一技术特征采用其干什么、而非其物理结构是什么样子的方式来进行描述,例如,对“钉子”这一技术特征,不描述其具体结构,而是称之为“用于将部件A固定于固件B的装置”[1]。在我国,“功能性技术特征”又被称为“功能性限定”或“功能性特征”。
(一)美国的实践演变历史
美国对“功能性技术特征”的认识和理解,经历了1952年之前的否定阶段、1952-1994年的分裂阶段、1994年之后的统一阶段。
(1)1952年之前:法院对功能性技术特征持否定态度
1952年之前,美国专利法中没有关于功能性技术特征的规定,但这并不能阻碍申请人在权利要求中通过功能或效果、而非结构或连接关系来描述技术特征的热情,原因至少有三:
第一,美国人天生崇尚“法无明文禁止则自由”的权利理念,既然专利法没有禁止在权利要求中使用功能性的描述,那为何不能使用功能性语言描述发明呢?专利法只是要求以权利要求的形式明确指出发明为何,但并没有限制具体的写法。
第二,随着技术的发展,形形色色的发明创造开始涌现,用结构特征限定产品、用步骤特征限定方法的传统写法面临巨大的挑战,在有些领域中,很难甚至无法用结构、组成、位置关系、连接关系、配合关系等清楚地描述技术特征,如果硬性要求用传统的结构特征进行描述,可能导致申请人无法撰写出符合要求的权利要求,或者导致权利要求的文字表述变得冗长和复杂,以至于让人难以准确理解其保护的技术方案,而且,如果撰写技巧不高的话,还很容易写入非必要技术特征。
第三,通过功能或效果描述,可以使得权利要求从字面上看起来保护范围更大,在权利要求字面解释主义风行的年代,有这样的侥幸心理也不足为奇。
在此期间,USPTO对于功能性技术特征并无特殊处理规则,仍是沿用一般的合理解释原则,认为其涵盖了能够实现该功能的所有方式,这样做的目的通常是为了检索到合适的对比文件来否定其新颖性或创造性。
功能性技术特征的案例见于1928年的Holland Furniture Co. v. Perkins Glue
Co.案[2],联邦法院认为,通过功能效果描述的特征“像动物胶一样好”涵盖了说明书公开内容无法实现的技术方案,这导致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因不满足说明书充分公开要求而被无效。
在1938年的General Electric Co. v. Wabash Appliance
Corporation案[3]中,联邦法院认为,权利要求使用不确定的形容词来描述晶粒的功能,而没有给出结构方面的定义,这违反了专利权人不得通过功能描述产品来扩大其产品保护范围的原则。法院还认为,涉案权利要求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