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简介
本书共设三编,分别为民事编、商事编和知识产权编。其中民事编包括狭义民法、婚姻法以及继承法三个方面的内容,由五个专题组成;商事编包括公司法、证券法、票据法和破产法四个方面的内容,由八个专题组成;知识产权编则在著作权法和商标法两个方面中各选取了一个专题。这些专题均系四门学科中的基础问题或近年来备受关注的前沿问题,在内容结构上以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为基本区分,分别对具有代表性的国家和地区的立法状况进行整理、归纳和介绍,此外,针对一些比较复杂、散乱的问题,编者在文字陈述之外还以表格形式进行提炼、总结,期望能够对读者有所启示。
目录
第一编民事编
专题一代理制度之比较研究
第一节概述
第二节代理制度之立法体系
第三节隐名代理
第四节表见代理
第五节代理制度之域外立法评析
第六节对我国大陆代理制度的立法思考及完善建议
专题二民事时效制度之比较研究
第一节概述
第二节取得时效
第三节消灭时效
第四节民事时效制度之域外立法评析
第五节对我国大陆民事时效制度之立法思考及完善建议
专题三无效合同制度之比较研究
第一节概述
第二节无效合同的分类
第三节无效合同的认定
第四节无效合同制度之域外立法评析
第五节对我国大陆无效合同制度之立法思考与完善建议
专题四无效婚姻立法制度之比较研究
第一节概述
第二节上无效婚姻的立法及实践
第三节我国无效婚姻的立法及实践
第四节无效婚姻的争议问题
第五节无效婚姻制度之域外立法评析
第六节对我国大陆无效婚姻制度之立法思考与完善建议
专题五遗产债务清偿制度之比较研究
第一节概述
第二节遗产债务的清偿范围及责任
第三节遗产债务的清偿顺序及程序
第四节 遗产债务清偿制度之域外立法评析
第五节对我国大陆遗产债务清偿制度之立法思考与完善建议
第二编商事编
专题六公司治理模式之比较研究
第一节概述
第二节两种典型公司治理模式的实践
第三节公司治理模式现状之域外评析
第四节对我国大陆公司治理的现状思考及完善建议
专题七一人公司法律制度之比较研究
第一节一人公司概述
第二节一人公司之资本制度
第三节一人公司之组织机构
第四节一人公司之风险防范制度
第五节一人公司法律制度之域外立法评析
第六节对我国大陆地区有一人公司法律制度之立法思考与
完善建议
专题八证券民事责任之比较研究
第一节概 述
第二节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
第三节内幕交易的民事责任
第四节操纵市场的民事责任
第五节证券民事责任制度之域外立法评析
第六节对我国大陆证券民事责任制度之立法思考与完善建议
专题九证券监管模式之比较研究
第一节概 述
第二节证券监管模式之比较
第三节发达国家与新兴国家证券监管制度之比较
第四节证券监管模式之域外立法评析
第五节对我国大陆证券监管模式之现状思考及完善建议
专题十票据丧失补救制度比较研究
第一节概 述
第二节挂失止付
第三节公示催告
第四节提起诉讼
第五节对我国大陆票据丧失补救制度之立法思考与完善建议
专题十一瑕疵票据法律制度之比较研究
第一节概 述
第二节票据伪造
第三节票据变造
第四节票据涂销
第五节票据瑕疵制度之域外立法评析
第六节对我国大陆票据瑕疵制度之立法思考与完善建议
专题十二破产程序中管理人制度之比较研究
第一节破产程序中管理人制度概述
第二节破产管理人的选任
第三节破产管理人的职权与注意义务
第四节破产管理人监督机制
第五节破产管理人制度之域外立法评析
第六节对我国大陆破产管理人制度的立法思考及完善建议
专题十三个人破产法律制度之比较研究
第一节概述
第二节个人破产制度与相关制度的比较
第三节各国个人破产法律制度之比较
第四节对我国大陆个人破产制度的立法思考及完善建议
第三编知识产权编
专题十四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额确定方法之比较研究
第一节概述
第二节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之确定方法
第三节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额确定方法之域外立法评析
第四节对我国大陆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确定方法之立法
思考与完善建议
专题十五商标权取得制度之比较研究
第
摘要与插图
专题一代理制度之比较研究第一编民事编
专题一代理制度之比较研究
现代代理制度的出现,无疑要归功于资本主义制度的产生与发展,因为它极大地扩展了民事活动的时间和空间,且细化了社会分工和生产贸易的专业性,这些都奠定了代理制度产生和发展的基本要素。鉴于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在思维和传统上始终存在差异,故代理制度在两大法系当中的发展路径也截然不同,这不但体现为法律价值的不同追求,也体现在制度体系的各种设计之中。本专题将对两大法系民事代理制度的基本体系、主要内容作出比较研究,以期呈现现代代理制度的基本框架。
第一节概述
一、代理之含义
因法律文化传统的不同,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对代理的定义也有所不同。大陆法系国家立法对代理的定义主要有以下两种:(1)法国的定义。《法国民法典》第1984条规定:“委托(mandate)或代理(procreation)是指,一人据以授权另一人以委托人的名义,为委托人完成某种事务的契约。”据此规定,法国将代理看做是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一种契约关系,依据该契约,受托人有权以委托人的名义为委托人完成某种事务。(2)德国的定义。《德国民法典》并没有直接给代理下定义,只是在第164条第1款中规定:“代理人在其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所作的意思表示,直接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无论是以被代理人名义所作的意思表示还是根据情况可以断定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所作的意思表示,均无区别。”虽然这是对代理人意思表示的效力规定,但也间接反映了德国立法对代理的认识,即认为代理是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所实施的,对被代理人产生效力的行为。比较法国与德国的立法定义,可以发现二者的相同之处在于:(1)都强调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行为;(2)代理后果都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不同之处在于:(1)法国法认为代理是一种契约关系,德国法认为代理是一种行为;(2)法国法认为代理是为被代理人完成某种事务,德国法则认为代理是代人实施法律行为。尽管法国在立法上与德国有很大的不同,但在学说与判例中却接受了德国法上的代理定义,同时大陆法系国家的多数立法也与德国法的规定相一致。参见汪渊智:《比较法视野下的代理法律制度》,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10~11页。
英美法系中关于代理的定义,可以在《布莱克法律词典》中找到相关解释:“根据明示或默示的合同或法律规定而产生的一种受托信义关系,依据这种关系,一方(代理人)接受另一方(被代理人)的指示或行为的控制,为另一方的利益而行为。”SeeBryanAGarner,Black’sLawDictionary:Afiduciaryrelationshipcreatedbyexpressorimpliedcontractorbylaw,inwhichoneparty(theagent)mayactonbehalfofanotherparty(theprincipal)andbindthatotherpartybywordsoractions,WestGropeStPaul,1999p62英国法学家弗里德曼先生(Friedman)认为,代理是“存在于两个人之间的一种关系,其中一个人(代理人)在法律上被认为能代表另一人(被代理人),通过订立合同或处置财产影响本人与第三人的法律地位。”SeeGHLFridman,theLawofAgency:Agencyistherelationshipthatexistsbetweentwopersonswhenone,calledtheagent,isconsideredinlawtorepresenttheother,calledtheprincipal,insuchawayastobeabletoaffecttheprincipal’slegalpositioninrespectofstrangerstotherelationshipbythemakingofcontractsorthedispositionofproperty,WestGropeStPaul,1983,p9《美国代理法重述》(第三次修订)将代理定义为一种受托信义关系,这种关系是由一方(委托人)向另一方(代理人)作出的要求代理人接受委托人的控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