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简介
2013年8月30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并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令第六号公布,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此次修改商标法,针对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新需求,增加了关于商标审查时限的规定,完善了商标注册异议制度,厘清了驰名商标保护制度,加强了商标专用权保护,规范了商标申请和使用行为,规范了商标代理活动,提高了法律的可操作性。上述规定,对保障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推动商标行业诚信体系建设,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更好地为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服务,具有重要的意义。
为了配合修改后的商标法的学习、宣传,帮助读者准确理解此次商标法修改的立法原意,我们组织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经济法室直接参与商标法研究修改工作的同志联合编写了本书,供学习参考。
目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一条 【立法宗旨】
第二条 【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条 【商标专用权的取得与保护】
第四条 【商标注册申请】
第五条 【商标专用权的共有】
第六条 【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
第七条 【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
原则】
第八条 【商标的构成要素】
第九条 【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具备的条件】
第十条 【禁止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
第十一条 【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
第十二条 【以三维标志作为注册商标的特殊要求】
第十三条 【驰名商标的保护】
第十四条 【驰名商标的认定】
第十五条 【恶意注册他人商标】
第十六条 【地理标志】
第十七条 【外国人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
第十八条 【商标代理】
第十九条 【商标代理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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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附则
附录
摘要与插图
三、驰名商标的认定主体、认定程序及其被动认定、因需认定原则1.商标局可以在商标注册审查过程中,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商标局审查商标注册申请时,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依照本法第十三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商标局应当对请求保护的商标的驰名情况作出认定;属于驰名商标的,商标局应当对该商标注册申请是否存在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情形进行审查;存在上述情形的,商标局对该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不予注册。2.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商标违法案件过程中,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十三条规定主张权利的,商标局根据处理案件的需要,可以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所谓的“商标违法案件”,既包括涉及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案件,也包括涉及侵犯未注册驰名商标持有人权利的案件。应当注意的是,全国各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都有权查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案件,但是,他们不得自己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当事人提出认定申请的,应当转交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局认定。
3.在商标争议处理过程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以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商标注册后,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依照本法第十三条规定请求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对请求保护的商标的驰名情况作出认定;属于驰名商标,且被请求宣告无效的商标存在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情形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4.在商标民事、行政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十三条规定请求认定对方当事入侵权,或者请求宣告对方当事人的注册商标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请求保护的商标的驰名情况作出认定;属于驰名商标,且对方当事人的商标存在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宣告禁止对方继续使用该商标,或者宣告对方当事人的注册商标无效。应当注意的是,只有人民法院指定的人民法院才能够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目前,人民法院共指定了四十四家人民法院管辖此类案件,包括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直辖市辖区内的中级人民法院等。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驰名商标认定是被动认定、因需认定。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人民法院不得主动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只有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十三条规定主张权利,且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是处理涉及商标案件需要认定的事实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人民法院才可以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
四、禁止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市场推广
实践中,个别生产经营者不在提高商品或者服务质量上下工夫,而是挖空心思寻求驰名商标认定,并将驰名商标作为一种荣誉称号,将获得驰名商标认定作为促销手段,在商业活动中大肆宣传,辜负了消费者的信赖,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本条第五款规定,生产、经营者不得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违反这一规定的,将处以十万元的罚款。应当注意的是,本条第五款只是禁止生产经营者通过宣传自己的商标是“驰名商标”的方式进行市场推广,但并不禁止其对自己的商标进行合法的广告宣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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