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播内容篇-广播影视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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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简介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政策法制司编的这本《广播影视案例分析(传播内容篇)》收集了我国各地发生的有代表性的53个大众传播的案例,其诉讼主要发生在人格权领域,涉及名誉权、隐私权、肖像权等。选择案例的原则是“经典+广电”。所谓“经典”,是指它在我国大众传播内容领域具有深刻的代表性,因而长久地被关注、被研究、被引用,影响了后来许多判决。所谓“广电”,是指只要是以广播影视系统当事人为诉讼一方的案件,尽可能选入本书中,确保广播影视为一方当事人的案件为主,以此符合“广播影视案例分析”。案例珍贵,内容详实,对从事广播影视的从业人员具有深刻的指导意义。

目录

第一编 信息公开与采访权
 1.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建立与实践——评记者马某诉上海市城市规划局信息不公开案
 2.新闻报道与突发事件信息的统—发布制度——评某网站错发地震预报消息
 3.电视暗访的法律界限——北京广瑞食品有限公司诉北京电视台侵害名誉权案
 4.合法获得的消息源不一定适合播出——李某某等六原告诉安徽电视台等三被告侵犯名誉权纠纷
 5.根据观众爆料制作节目,电视台不宜偏听偏信——陈某某诉广西电视台侵害名誉权、隐私权案
 6.正当采访的边界——廖某某诉湖南广播电视台都市频道侵害名誉权案
第二编 名誉权
 1.人人享有人格尊严——尹某某诉长江日报社名誉侵权案
 2.法院作为名誉权诉讼原告的悖论与启示——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诉民主与法制杂志社侵害名誉权案
 3.对象不特定是名誉侵权的抗辩事由——齐某某等蒙古族大夫诉中国广播出版社侵害名誉权案
 4.企业商誉与新闻监督的冲突与平衡——安徽新锦丰企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诉扬州电视台等损害法人名誉权案
 5.特定性是侵害死者名誉行为成立的必备要件——赵一曼后人陈某等诉《大宅门里的女人》制作方侵犯名誉案
 6.公众人物隐私权保护有特殊性——张某诉中央人民广播电台、张某某、黄某某、于某侵犯名誉权案
 7.一般人认为消息来源合理可信,媒体即有豁免权——广州市华侨房地产公司诉中国改革杂志社侵害名誉权案
 8.报道中的轻微失实应获司法宽容,媒体更需加强自律——汤某某诉湖南经济电视台侵害名誉权案
 9.报道新闻发布会:媒体只需“确信真实”——中国电影集团公司、湖北省文化厅诉文汇新民联合报业集团、吴某某侵犯名誉权案
 10.艺术创作应把握好尺度——霍某某诉电影《霍元甲》制片方等名誉侵权案
 11.艺术创作自由与名誉权的冲突与平衡——评电视剧《敌后武工队》引起的名誉权侵权案
 12.对号不必入座,虚构如何担责——评电视剧《宦官小章子》引起的名誉权侵权案
 13.无偿委托合同与名誉侵权的认定——郭某某诉湖南经济电视台侵害名誉权案
 14.准确理解媒体特许权才能正确适用——刘某某诉河南省遂平县广播电视局等侵害名誉权案
 15.媒体善用“特许权”合理规避诉讼风险——郑某某诉中国广播网、某法制报社名誉侵权案之比较
 16.特许报道关乎公共利益——赵某某诉大石桥市电视台、大石桥市广播电视新闻中心侵害名誉权案
 17.报道官方新闻通稿不受特许权保护——何某某等诉北京电视台侵害名誉权案
 18.媒体报道司法活动的原则与规范——徐某某诉河南省南阳电视台名誉侵权案
 19.更正报道是媒体承担责任的一种方式——邬某某诉奉化广播电视中心侵害名誉权案
 20.侵权责任可免除,更正义务不可无——何某诉当阳广播电视台侵害名誉权案
 21.以答辩方式消除影响的积极价值——呼某某诉安阳人民广播电台侵害名誉权案
 22.新闻报道不能简单删除——寇某某诉中央人民广播电台名誉侵权案
第三编 隐私与肖像
 1.情感类节目要注意隐私权保护——林某某诉江西电视台公共频道和刘某某名誉侵权案
 2.擅自公布他人隐私应承担侵权责任——评王某诉大旗网、天涯网、张某某侵害名誉权隐私权案
 3.电视节目侵害隐私的三重误解及其分析——周某某诉长沙电视台女性频道侵犯名誉权纠纷
 4.转播已公开的隐私内容须尽法定义务——南京姐妹状告当地某电视台侵害隐私纠纷案
 5.巨额精神抚慰金引发的若干思考——张某某诉湖南电视台侵害名誉权、隐私权案
 6.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人格权应保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白某个人信息被公开报道
 7.未经他人允许使用

摘要与插图

故影视剧只有在主观故意的情况下,对特定人进行侮辱和诽谤,才能构成名誉侵权。托尔斯泰说:“没有虚构,就不能进行写作。整个文学都是虚构出来的。”某种意义上说,文学作品中强调内容叙事的小说、戏剧,其本质就在于虚构。而建立在小说、戏剧等文艺创作形式基础上的影视剧同样如此。影视剧剧本大多根据小说改编,影视剧本身甚至可以说就是戏剧的一种,任何一个理性的观众都应该对此十分清楚,银幕或屏幕上的表演,并不是生活本身。不考虑影视剧的虚构特性,僵化地理解民事侵权及责任构成,那任何一点艺术加工,是可能被特定指向者认为是负面的内容,都需要影视剧对其真实性进行充足的证明,不然就要民事侵权甚至是刑事责任。这等于是将小说、戏剧、影视剧与新闻报道等同,将所有文字作品混为一谈。无疑,这是不懂得或是不尊重艺术创作规律,是对艺术创作自由的损害。
  就电视连续剧《宦官小章子》案来说,虽然法院认为,剧中主人公“小章子”不仅仅是现实生活中的某个人,而是太监这一群体的艺术缩影。但同时也承认,“小章子”基本上是以清末大太监小德张为生活原型。电视剧中虽然有“小章子”学狗叫、迫害光绪和珍妃、与某郡主发生恋情、逛妓院,逼死妓女,骗娶妻子供王公大臣淫乐、逼死妻子等情节,但这些情节在《晚清宫廷生活见闻》等出版物中均有一定的文字描写。因此,法院对原告所称被告捏造、编造该情节的主张,没有支持。这意味着,即便是特定指向得到一定明确的情况下,影视剧中存在相关负面情节,但影视剧创作者缺乏侮辱、诽谤的主观故意,所创作内容多有历史记载可供印证,并非刻意编造杜撰,并不构成名誉侵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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